郭雷律师亲办案例
总包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分包单位拖欠的材料款?
来源:郭雷律师
发布时间:2010-12-13
浏览量:5560

案情介绍

原告:范某
被告:辽宁某工程集团公司(下称“集团公司”)
被告:房某
被告: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(下称“装饰公司”) 
被告: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(下称“置业公司”) 

    2007年8月13日,集团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了沈阳某汽车汽配城博览中心c区的施工总承包合同。建筑面积49770.18平方米,合同价款4999471.00元 。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主体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装饰公司,合同价款512万元。房某为装饰公司的总经理。2007年9月,装饰公司从原告范某手中订购了木方、多层板、清水模板等木材,共计60万元,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,合同价款2827770.00元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范某将木材送到施工地点,双方均履行了验收手续。2008年9月,原告范某与装饰公司对木材款进行了结算,被告装饰公司共欠原告木材款3719323.40元。结算后装饰公司并没有支付欠款,故范某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,要求第一、二、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。

 律师分析

   郭雷律师接受本案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,担任本案一、二审的诉讼代理人,针对本案提出如下观点:
     一、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看,范某所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装饰公司,与集团公司无关。首先,范某系与装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;其次,涉案的货物均有装饰公司签收,再次涉案货物的工程结算但为装饰公司签署的,均与集团公司无关。
    二、集团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:装饰公司在施工中所用主材及辅材由装饰公司负责采购或租赁,所产生的债权债务、法律纠纷由装饰公司承担。
    三、集团公司与装饰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,集团公司对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,集团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关系。集团公司不应当再支付给原告范某相应的木材款,该款项应当由装饰公司从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中支付。

 法院判决

    法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、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,合同合法有效,受法律保护。双方结算后,被告装饰公司没有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法行为,其应当给付所欠货款并应从2008年11月开始支付利息。对原告要求集团公司给付货款一节,因双方并未存在合同关系,故原告要求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最终,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装饰公司给付原告范国华货款3004973.00元及自2008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,同时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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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郭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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